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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祁检公诉刑不诉〔2019〕11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30196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人,住祁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7日晚18时许,在祁阳县**街道**村**组地段,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与被害人黄某某因田地界线的事情发生争执,后刘某甲手持木棍将黄某某打伤。经永州浯溪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某左侧第7、8、9、10肋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12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主动到祁阳县公安局黎阳路派出所投案自首。2019年10月31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赔偿了被害人黄某某经济损失25000元,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谅解书、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刘某乙、伍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7.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对本案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祁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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