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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六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281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融信长岛C地块水电代班,户籍地湖北省黄石市大冶市**路街道**路**栋**单元**室,现住福建省闽侯县**镇**房**座**室。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3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9月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8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福州市长乐区营前融信上江**城D区工地内,与前来讨要工程款的被害人张某某、安某某发生口角纠纷,同案刘某甲、林某某、徐某某(均另案处理)闻讯赶到现场,在协商解决过程中,双方在上述工地项目部附近再次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斗。,在这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用拳头朝受害人张某某右眼眶打了一拳;同案刘某甲持木棍朝受害人安某某的后脑勺敲了一下;同案林某某用手抱住张某某的双脚,并分别朝受害人安某某和张某某身上各踢了一脚;同案徐某某朝受害人张某某身上打了两拳。经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安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11月25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等人与安某某、张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安某某6万元人民币,赔偿张某某8万元人民币,取得二人的谅解。

2020年11月28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等人主动到长乐区公安局营前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调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林某某、陈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安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及同案刘某甲、林某某、徐某某的供述;

5.长乐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长公鉴【2019】860号、875号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1.本案系劳务纠纷引发的轻伤害案件,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4.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可以认定本案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起诉刘某某。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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