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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鼎检一部刑不诉〔2020〕7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011963********,汉族,本科文化,原系厦门**公司的总监,户籍在河南省**市**区**路**号**号**单元**号,住河南省**市**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4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期间,本院分别于2015年2月3日、2015年4月13日将本案退回福鼎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福鼎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3日、2020年7月15日补充侦查终结。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厦门**公司负责本市人防工程监理工作,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任该公司项目总监,福建**公司为本市人防工程施工公司,被害人郑某某在该公司负责工程内业资料。2014年11月5日8时许,郑某某至本市**楼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办公室找刘某某签施工材料,刘某某因手上正忙遂让郑某某先离开,二人发生口角,而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用手将郑某某往门口推,郑某某则拿起办公室内的椅子砸了刘某某一下,二人发生扭打。期间,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拿起办公桌上的茶杯砸向被害人郑某某脸部,致郑某某受伤。经福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郑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14年12月2日向福鼎市公安局投案,并已赔偿郑某某人民币20万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的破案经过、调取的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户籍信息、**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患者一口清单、福鼎市医院CT检查报告单、**市第一医院住院病案、入院记录、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领条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证言;

3.被害人郑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

5.福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

6.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辨认笔录等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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