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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霞检一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001989********,汉族,大学文化,务工,住泉州市********号。因本案被霞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王晓君,福建方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霞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在霞浦县**街道**工地因工作问题发生争吵,刘某某持木棍殴打陈某某,致陈某某左尺骨鹰嘴骨折、左肘关节脱位等伤。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某某伤情属轻伤二级。

2020年3月31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20万元,取得陈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情况查询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闽东医院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CR/DR报告单手术记录单、福宁医院放射科X线数字摄影检查报告单、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户籍证明、民事赔偿记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现场照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余某某、林某某、余某某、黄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6.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能够认罪认罚,具备自首、赔偿被害人陈某某损失取得陈某某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霞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自首]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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