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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米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米东区人民检察院

米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米检一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01021991********,满族,中专文化,职业:新华凌市场****管理员,户籍所在地乌鲁木齐市***区**巷**附** 号* 单元*** 室,住本市米东区米东南路****区*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 年10 月7 日12 时许,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新华凌市某栋某某号库房门口,彭某某与管理员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库房手续问题发生争吵,后刘某某使用拳头殴打了彭某某的面部,造成彭某某面部受伤。经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和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刘子晨的现实工作表现,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别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

4、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乌)公(米东)鉴(活检)字[2020]25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米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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