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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红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21986********,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黄冈市红安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红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红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湖北和楚律师事务所李亚峰

本案由红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2日上午,刘某某在红安县七里坪镇古峰岭村古峰岭街家中,与妻子梁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刘某某先后两次将梁某某甩倒在地,用脚踢、踹梁某某的身体,致使梁某某左锁骨骨折。经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梁某某左锁骨肩峰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达成刑事和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确有悔改表现,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黄冈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红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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