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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翁检公诉刑不诉〔2019〕1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6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无前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4日被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7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祥,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翁牛特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19年8月20日。

翁牛特旗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2月3日10时30分许,在**镇**居委会十字街南侧路西,因李某某停车卸水果挡住了赵某某的摊位,赵某某、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二人与李某某、国某某二人发生了争执,李某某、国某某将赵某某摊位西侧的空货架掀翻,之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李某某、国某某相互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致使国某某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左膝外侧副韧带部分断裂。经鉴定,国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翁牛特旗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赤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

2019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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