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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襄城检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镇街****组,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号。2013年6月10日因犯聚众赌博罪被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3年11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襄城区公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1日22时许,王某某骑二轮电动车载着被害人谢某某在卧龙镇隆中街路段停车后,醉酒状态的谢某某站在路中间脱下的衣服挥舞,拍打到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的棕色奥迪Q3车前挡风玻璃。刘某某停车询问,谢某某则对刘某某谩骂,刘某某遂下车,双方发生言语冲突。刘某某的妻子闫某某下车劝架,也与谢某某发生口角。谢某某将自己的拖鞋脱下来打了闫某某身上一下,随后刘某某与谢某某发生肢体冲突,谢某某的鼻子被刘某某用拳头击伤。经鉴定,谢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闫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后刘某某自首,认罪认罚,双方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且被害人谢某某对案件的发生有重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襄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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