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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公诉刑不诉〔2020〕Z13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5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镇**街**号,现住贵阳市南明区**路**单元**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贵阳市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5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无逮捕必要,于2020年9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2日凌晨0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龙洞堡服务区超市内购物时因购物打折问题与店员张某某发生口角,之后刘某某用凳子将张某某颈部打伤,在将张某某送医之后,超市更换店员被不起诉人罗某甲值守,在罗某甲值守期间,刘某某又与罗某甲发生口角,罗某甲用拳脚将刘某某打伤,造成刘某某右侧7-9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张某某及刘某某的伤情均已达轻伤二级。案发后各方已达成刑事和解,各自自行支付医疗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凳子(照片);

2.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谅解书、门诊病例;

3.证人证言:喻某某、罗某乙、范某某、付某某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5.被不起诉人供述: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罗某甲供述;

6.鉴定意见: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

7.侦查笔录:辨认笔录、犯罪现场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当事各方已达成刑事和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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