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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鄢检一部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于河南省鄢陵县,身份证号码4110241978********,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鄢陵县******组。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8月15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同年10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鄢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30日已分别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0日7时许,鄢陵县马栏镇胡中村村民夏某某(已行政处罚)因琐事与后邻居张某某(已行政处罚)发生争吵并引发厮打,二人厮打过程中,夏某某的婆婆宋某某去拉架,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赶到现场后,拉着宋某某的胳膊将其甩倒在地,致宋某某的右胳膊受伤,后刘某某又与夏某某等人发生厮打。经鉴定,宋某某右侧肱骨近端骨折,右侧肱骨头、肱骨上段骨髓水肿,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夏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2020年8月15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鄢陵县公安局马栏派出所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赔偿宋某某人民币120000元,取得了宋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投案自首,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无前科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检察长决定,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许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鄢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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