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鞍西检刑检二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811971********,汉族,初中文化,金属冶炼、轧制人员,工作单位**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住四方台管理区**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鞍山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6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19年9月20日19时许,在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达道湾管内的鞍山**有限公司车间内,刘某某和王某某因为工作琐事发生争吵后,刘某某用拳头将王某某左手无名指打伤。2019年11月5日, 经鞍山市金普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王某某左手损伤,致左手环指中节指骨及近节指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2019年11月,王某某与刘某某达成谅解,刘某某赔偿王某某4万元人民币,王某某谅解了刘某某,不再追究刘某某任何责任。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无前科劣迹,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情节,且不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属于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