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滦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13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41969********,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滦南县**镇**路**栋**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滦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滦南县倴城镇南大街西段南侧安佳旅馆门前因为经济纠纷与滦南县的曹某某发生口角并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用脚踹被害人曹某某左侧桡骨、左侧舟骨、三角骨等多处致伤,经滦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临床鉴定属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20年7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信、谅解书、到案经过;
2证人王某某、田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滦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临床鉴定书;
6.辨认笔录;
7.监控录像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表示不再追究其任何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属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滦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1月2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