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红检刑不诉〔2020〕17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桐梓县**镇**村**组**号,捕前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路**商住楼**栋**单元**号。因故意伤害于2019年9月16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逮捕。
辩护人贺某某,工作单位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5日23时许,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与阮某某在新蒲新区**街道**座附近和朋友一起喝酒,后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与阮某某因感情问题发生吵架,喝酒后的刘某某对被害人阮某某进行追打,当追至爱琴海门口马路边时,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用手将阮某某的头发抓住并拽倒在地,骑压在阮某某的身上,对其头部、身上进行殴打,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发现阮某某用手机遮挡后,起身用脚对阮某某胸部、肚子进行乱踩、乱踢。导致被害人阮某某右手环指骨体部骨折、头皮裂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20年01月19日经贵州通鉴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阮某某所受之伤已达轻伤一级标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