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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故意伤害(轻伤))_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祁检刑检刑不诉〔2020〕6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9301970********,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商户,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人,住祁阳县**街**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21时25分左右,被害人谭某某在莲湖酒家喝醉后出门到中西结合医院门口无故打了刘某甲一耳光,刘某甲告知其父刘某某,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莲湖酒家门口找到谭某某,从背后将谭某某抱摔倒地,造成谭某某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经永州中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谭某某构成轻伤二级。当天,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接受公安机关处理。2020年1月13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主动向祁阳县公安局陶铸路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2月9日和5月21日,经调解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谭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10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经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祁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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