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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故意伤害)(公开版)_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牧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021988********,汉族,专科毕业,**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办事处******单元**号,住新乡市牧野区**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逮捕;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5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社区警务大队取保候审。

本案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03日晚上18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和被害人辛某某和同学在新乡市牧野区西干桥北侧一地锅鸡饭店吃饭,期间二人发生口角,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用酒瓶将被害人辛某某的鼻子打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辛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及其家属赔偿被害人十三万元得到了被害人辛某某谅解。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是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5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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