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03日晚上18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和被害人辛某某和同学在新乡市牧野区西干桥北侧一地锅鸡饭店吃饭,期间二人发生口角,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用酒瓶将被害人辛某某的鼻子打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辛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及其家属赔偿被害人十三万元得到了被害人辛某某谅解。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是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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