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天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职业经商,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41955********,户籍地:茶陵县**镇**村**号,现住地:株洲市天元区**,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本院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7日11时许,谭爱元因买卖木材,在株洲市天元区**路上的木材店处与被害人谭某某发生纠纷,进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后双方各自回家。随后谭爱元伙同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再次来到谭某某所经营木材店内并将谭某某打伤。经鉴定谭某某所受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另依法查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7月30日经本院主持,刘某某、谭爱元与被害人谭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刘某某、谭爱元赔偿谭某某人民币3万元,被害人谭某某对刘某某、谭爱元均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31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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