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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故意伤害)(公开版)_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刑检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性,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6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武冈市,住衡阳市珠晖区苗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 2020年10月19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1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与其老板刘某乙夫妇在衡阳市石鼓区**园****工地因搭乘升降机时与工地民工彭某甲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彭某甲喊来其工友彭某乙帮忙,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与彭某乙发生口角后殴打彭某乙,致被害人彭某乙下颌骨左下颌支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彭某乙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经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侦查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20年11月10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家属与被害人彭某乙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彭某乙谅解。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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