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勃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9021971********,汉族,大专文化,**工作站**,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楼**单元**室。2019年12月27日因本案被勃利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20年1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勃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七台河市勃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14时许,在黑龙江省勃利县倭肯镇镇西村金泰家园小区售楼处一楼,被害人孙某某因未交物业费与取暖费被小区物业停水停电,被害人孙某某与物业负责人刘某某理论停水停电一事,理论的过程中二人发生口角,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动手用拳脚殴打被害人孙某某面部,致使被害人孙某某鼻部受伤住院治疗。被害人孙某某妻子高某某来到现场打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两个耳光。经法鉴:被害人孙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19年12月20日被勃利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收据等;
2.证人任某某、陈某某、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勃利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勃利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物业管理纠纷故意伤害孙某某致其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因被害人孙某某长期未交物业费和取暖费引起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其不满并停水停电引发的矛盾。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其系初犯、坦白、认罪认罚、自愿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况,并认真听取被害人的意见,认为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七台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勃利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勃利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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