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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故意杀人案)_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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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双检未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21980********,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邵县**镇**村**组**号,现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厂家属区**栋**单元**。因涉嫌故意杀人罪,2020年4月18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4日由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文君琳,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 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本院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202093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930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201112日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1211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20823、2020年11月1日、2021年1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15日。

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害人陈某甲不准刘某甲、刘某乙到**乡**村一组倒渣土,刘某甲叫来颜某某处理此事。犯罪嫌疑人颜某某认为被害人陈某甲断其财路,先将陈某甲殴打在地,之后从家中拿出一把菜刀对着陈某甲头部便砍,将其砍倒在地。接着再对着被害人黄某某连砍数刀,将其砍倒在地。随后再追上被害人刘某丙(两岁)将其砍倒在地。被害人陈某乙赶到现场,想报警,犯罪嫌疑人颜某某对着其头部连砍数刀,将其砍倒在地,然后逃离现场。被不起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邵阳市**城二期运装修垃圾的时候认识了犯罪嫌疑人颜某某,颜某某与刘某甲谈好60元一车渣土,由颜某某提供倒渣土的地方保证倒土及协调处理矛盾。

2020年4月14日上午9时许,刘某甲和另一个渣土车司机刘某乙在**龙装了两车渣土后,刘某甲打电话给颜某某询问渣土倒在何处,颜某某说倒在其房子后面的塘里。刘某甲、刘某乙倒了渣土开车离开途中,被害人陈某甲用车堵在马路中间拦住刘某甲、刘某乙的大货车不准离开,并称要打电话给村干部。刘某甲便打电话给颜某某,要他过来协调处理。颜某某过来后与被害人陈某甲等人发生争吵,把被害人黄某某身边的小孩刘某丁举起来又扔在地上,并以言语相威胁,争吵过程中刘某甲、刘某乙上前劝阻颜某某不要把事情闹大,颜某某要刘某甲、刘某乙两人将车倒回去换条路离开。刘某乙、刘某甲将车倒出去几十米后被赶来的村干部陈某丙拦住。刘某甲、刘某乙在倒车过程中犯罪嫌疑人颜某某认为被害人陈某甲断其财路,先将陈某甲殴打在地,之后从家中拿出一把菜刀先后对被害人陈某甲、黄某某、刘某丙、陈某乙连砍数刀。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黄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刘某丙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被害人刘某丁所受损伤轻微。

犯罪嫌疑人颜某某砍完人后逃离现场,途中碰到陈某丙、刘某甲、刘某乙,对陈某丙说自己杀人了,要他不要拦车。得知颜某某杀人后,刘某甲、刘某乙开车返回案发现场。2020年4月14日11时许,犯罪嫌疑人颜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没有实施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定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犯罪嫌疑人颜某某、刘某甲的口供、刘某乙的证言。证明因为倾倒渣土后被拦,刘某甲要颜某某前来协调处理矛盾,在颜某某与被害人一方有争吵时,刘某甲有一定的劝阻行为。

2、证人岳某某、陈某丙、陈某丁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明颜某某在行凶时,刘某甲不在现场并在得知颜某某杀人后返回案发现场。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倒渣土后被被害人陈某甲拦住无法离开,当即打电话叫颜某某来处理,是基于两人之前的民事约定,并非伤害他人的犯意联络。在颜某某与被害人发生争执时,为防止事态升级,刘某甲有一定的劝阻行为。颜某某要刘某甲换条路离开现场,刘某甲在倒车离开现场的过程中对颜某某后续实施的杀人行为并不知情,并在得知颜某某杀人后立刻返回案发现场。综上,颜某某的故意杀人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事前颜某某、刘某甲没有共同故意杀人的通谋,颜某某与被害人发生争执时,刘某甲有劝阻行为,案发时,刘某甲不在现场,且主观上难以预见犯罪嫌疑人颜某某会实施杀人行为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因此,刘某甲主观上不具备故意杀人的直接或间接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故意杀人的行为。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没有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1年1月26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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