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潭岳检一部刑不诉〔2020〕12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021987********,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邵阳县**镇**村**组**号,现住株洲市天元区**路**栋**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20年7月16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曾系男女朋友关系,因两人产生矛盾,2020年6月18日凌晨2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被害人王某甲现住地湘潭市岳塘区**城,上门找被害人王某甲想与其见面,因王某甲拒不见面,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一气之下用自带车钥匙将被害人王某甲停在该小区的一台红色奥迪A3车身划坏。后经湖南锦湘价格评估事务所鉴定,评估标的在鉴定基准日的损失评估价格为人民币6000元。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已退赔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王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等笔录。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湘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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