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汉检一部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湖南省汉寿县,公民身份号码4307221999********,汉族,小学文化,住汉寿县**镇**组**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9年11月7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2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11月23日经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同案人伍某某在汉寿县**庙中联重科工业园工作期间,因被主管汤某某处罚而心生报复。2019年10月8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邀集伍某某窜至中联重科汉寿工业园宿舍区楼下,将汤某某宝骏牌湘******小车毁坏。经汉寿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毁宝骏牌湘******小车损失价值为12223元。
2019年11月7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取得了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谅解书及收条、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2、被害人汤某某陈述;3、证人王某某、陈某某等人证言、4、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取得谅解等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汉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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