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刑不诉〔2020〕24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231961********,汉族,高中文化,宜兴市**有限公司**大酒店分公司物供部经理,住宜兴市**街**路**号**室。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0日被宜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小波,系江苏骏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7月25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8月5日退回宜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宜兴市公安局于2020年9月2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6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宜兴市**街道**路**号**室自己家阳台上,使用钢珠和弹弓,向楼下停车场路边的树丛多次发射钢珠打麻雀,钢珠未射中麻雀,击中顾某某停放在该处苏BU3***保时捷轿车前挡风玻璃和天窗玻璃,致使玻璃破损。经鉴定财产损失价值人民币15290元。
次日傍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宜兴市**街道**路**号**室自己家阳台上,使用钢珠和弹弓,向楼下停车场路边的树丛多次发射钢珠打麻雀,钢珠未射中麻雀,击中钱某某停放在该处苏BZU***玛莎拉蒂轿车前挡风玻璃,致使玻璃破损。经鉴定财产损失价值人民币4340元。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赔偿顾某某人民币40000元,赔偿钱某某人民币38600元,两被害人对其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涉案弹弓和钢珠的摄影照片等。
2.宜兴市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资料、收条、谅解书,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说明等书证。
3.被害人顾某某、钱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宜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
6.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7.宜兴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被害人获得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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