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高新检公刑不诉〔2019〕2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02198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村**号,现住山东省泰安市高新区**小区**号楼**室。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泰安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2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无。
本案由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10月11日至10月30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居住在泰安市高新区**小区**号楼**室内,因噪音问题与楼上1402室租住户孙**、潘**产生矛盾,2018年11月3日晚22时许,因楼上1402室发出噪声,刘某某上楼与潘**在门口发生争吵,随后二人进入1402室内相互殴打,刘某某之妻杨*也上楼与潘**推搡、撕扯。打斗过程中,刘某某发现孙**在卧室内持一部iphoneX手机进行录像,遂进入卧室将手机夺下并摔坏,后下楼将手机丢弃在泺亨国际小区北面路边绿化带中。经泰安市岱岳区价格认定所鉴定,该手机在2018年11月3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7650元。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危害性较小;系邻里之间矛盾引发;已赔偿被害人,达成谅解;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泰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1月18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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