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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刑不诉〔2020〕75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2198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铲车司机,住河南省泌阳县**镇**村**园。2020年4月26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及廖某某、王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左右,廖某某从朋友处得知王某乙曾调戏其前妻王某某,故心怀不满,欲将王某乙的车辆机油放掉,使其车辆损坏以此作为报复。2020年4月13日22时许,廖某某纠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及王某甲,由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开车接送,王某甲负责望风,廖某某钻至王某乙停在路边的浙B2****工程车车底,用扳手将机油盖拧开后放空机油。次日,王某乙启动该车行驶数百米后车辆发动机损毁。经宁海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浙B2****工程车发动机被损毁的部件价格及维修费总计人民币8106元。

2020年4月28日,廖某某及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等人赔偿王某乙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谅解书、户籍信息等;

2证人陈某某、王某某、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4廖某某、王某甲及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从犯,且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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