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耒检一部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191979********,汉族,小学文化,耒阳市**人大代表,湖南省耒阳市人,务农,住耒阳市**镇**村**组**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1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1年1月8日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2月,耒阳市**镇**村**组村民与刘某某等人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将**村**组**山租给刘某某等人经营采石场,租期为20年,每年租金3000元。后因采石场证件不全,于2013年停产。

2015年5月21日,采石场成立耒阳市**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并于2017年9月12日取得采矿许可,许可期限为三年。2019年4月,谢某某、葛某某、李某某通过股权收购的方式从陈某某等人手中收购了**公司的全部股份,并于同年12月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2019年9月份,**公司获得衡阳市应急管理局《关于耒阳市**石材有限公司**乡**村*组石灰岩矿地下开采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的批复》,衡阳市应急管理局同意**乡**村**组石灰岩矿的矿山施工,同年12月,**公司取得耒阳市环保局的排污许可。

2019年11月份,**公司与**村**组签订补充租赁合同,约定**公司租赁**村**组**山建采石场及厂房等,租期自2019年12月至2049年11月,每年租金12000元。村民代表及村主任刘某某、党员代表刘某甲等人在租赁合同上签字。不久,村里在外务工的年轻人以及其他村民表示不认可该协议,认为该协议约定的租金过低。后在与**公司协商的过程中,村民要求给予补偿金以及拆迁建房或参与分红等诉求,但**公司未同意。

2019年11月份,**公司开始进行矿山设施建设,在建设的过程中,**村**组村民在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组织下,于2019年11月至2020年9月期间以矿山建设破坏组内水源等为由10余次到**公司采石场阻工、闹事、打砸生产设施。**村**组村民就阻工一事,专门召开了村民会议并组建了“泉塘议事群”微信群,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为该群群主,专门讨论、组织阻工一事。每次**公司施工时,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均会到现场拍摄视频或图片发至群内,并在群里煽动村民阻工。阻工时,女性村民对采石场施工人员进行口头威胁、谩骂。男性村民则采取抬树、建水泥墩子堵路,砸水管门窗、破坏电线等方式阻工。因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组织村民阻工,致使**公司长时间无法正常生产经营,造成公司误工工资损失及财物损失。经耒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毁财物价值为人民币6644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已取得**公司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涉案照片、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排污许可证、股权转让协议、租赁合同、补充租赁合同、谅解书、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邹某某、曾某某、彭某某、谢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公司法人代表谢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耒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