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霍检刑不诉〔2024〕4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85年6月4日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850604****,*族,高中文化,厨师,户籍所在地新疆霍尔果斯市**乡**村**组**路**号,住霍城县**镇**小区**期**室,无前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霍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4年3月1日被霍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霍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4年8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4年2月期间,在霍城县**镇**小区地下停车场入口旁,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不满有人将车停放在自己的电动车充电位一事,便乘无人之际使用螺丝刀,先后将妥某某、邓某某等人的车辆损坏。经霍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坏车辆的总价值为15980.01元整。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向被害人妥某某、邓某某等人赔付完毕并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伊犁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霍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4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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