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朝检一部刑不诉〔2020〕8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身份证件号码2201041957********,退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派出所,现住在长春市朝阳区**路与**街**号**单元**室。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20年6月2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3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路与**街交会**家属楼**号楼楼下散步,看见停放在自家楼下的宝马X1(吉A2****),认为对其出入造成不便,一气之下,将白某某的宝马X1车右侧车门及叶子板多处划伤,经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车辆损坏价值人民币9460元。
案发后,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
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初犯,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无从重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