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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澄检一部刑不诉〔2020〕6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811991********,汉族,初中文化,江阴市**街道**路**号**理发店工作,住江阴市**街道**村**幢**室(户籍所在地江阴市**镇**村**号)。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4月3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年5月25日告知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多次向吴某某讨要37万余元欠款未果,于2020年3月9日晚,至江阴市**镇**地下车库,乘无人之际,持铁链条将吴某某妻子许某某使用的苏B****3轿车前后挡风玻璃及左右A柱砸坏,车损价值人民币6251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已赔偿被害人许某某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许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接受的物证铁链条;

    2.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人口信息、结算单复印件、发票复印件、二手车买卖合同、车辆信息、谅解书、承诺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3.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

    5.江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坦白、赔偿取得谅解、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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