洋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洋检公诉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31957********,汉族,文盲,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翟某某,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办案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9月27日,洋县**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洋县**镇**村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赁**村土地进行以种植为主的农业科技项目开发利用,土地租赁期限30年。该合同涉及租赁**村**组土地90余亩,但**组抗旱机井位于该公司土地租赁区域内,承担着**组另外100余亩土地的灌溉任务,抗旱机井由该公司和**组村民共同使用。后因该公司用铁丝网将租赁区域进行围挡,并在内养犬,致使**组村民灌溉不便。
2018年9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担任**村**组组长后,因村民反映灌溉不便问题强烈,刘某某多次与该公司进行协商重新打井,但该公司迟迟未动工修建,刘某某等人请求**村协商无果后,于2019年10月23日晚在刘某某家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八名组干部及村民代表参加,商定要回**组抗旱机井,并自行修通到抗旱机井的道路。2019年10月25日早和26日早,刘某某分别组织**组村民31人、27人,携带自家铁锨、锄头等农具前往该公司园区内自行划线修路。到场参与修路的村民挖路槽,铲垃圾,清理划线范围内的苗木、杂草等附着物。在两次修路过程中,致使该公司园区内丛林木瓜、丛林金弹子等八种苗木被毁。
2019年12月2日经洋县价格认定中心洋价认定字【2019】**号关于刘某某等人故意毁坏财物案涉及的苗木价值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价格认定标的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壹万叁仟肆佰玖拾伍元整(13495.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犯罪情节轻微,刘某某主观恶性小,自愿认罪认罚,双方已达成谅解协议,被害方出具了谅解书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汉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洋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洋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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