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41989********,汉族,初中,不便分类的其他从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住浙江省舟山市岱山县**镇**生活区,因涉嫌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10月18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存龙,北京(舟山)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岱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18日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挖机生意与他人存在竞争,遂用事先网上购买的铬粉放入被害人王某某交单某某修理的小松牌450-8挖机液压油箱内,导致该挖机损坏。经岱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小松牌450-8挖机的损失价值人民币22215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被害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在律师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扣的铬粉等;2、书证:身份证明、价格认证结论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单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等人的陈述;5、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银白色粉末检出Cr、Fe元素。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手机检查笔录等;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淘宝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舟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岱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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