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深宝检刑不诉〔2023〕51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89********,*族,高中文化,住深圳市宝安区**街道**路**楼**号**室(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县**乡**村**组**号)。因故意毁坏财物嫌疑,于2022年9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22年9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取保候审。本院2023年5月18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3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被害人邝某某二人曾是同事关系。2022年8月30日,刘某某在工厂上班路上相遇邝某某。邝某某为了跟刘某某打招呼,打了刘某某的手臂一下。刘某某认为邝某某故意打其,于次日找部门负责人评理,却遭到解雇。刘某某为此感到愤怒。2022年8月31日早上8时30分,刘某某在深圳市宝安区**街道**工业区**号的厂门口看到邝某某的蓝色小轿车(车牌号湘L7****),遂捡起一根铁丝划损该小车的前后杠、前后门及前后叶子板等处。经鉴定,车辆的受损价值为人民币6000元。
2022年9月1日9时许,邝某某报警。2022年9月21日22时许,民警在深圳市宝安区**街道**路**楼**号**室抓获刘某某。2022年9月27日,刘某某赔偿邝某某损失,邝某某出具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3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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