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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敲诈勒索案)_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兰检一部刑不诉〔2020〕18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021987********,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临沂市人,车来车往车贷公司原业务员,住临沂市兰山区**镇**村**号。2018年5月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2019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自2017年7月以来,胡某甲以车来车往车贷公司进行伪装,拉拢赵某甲、崔某甲、王某甲等投资公司并招募业务员、贷前调查员、催收人员。王某甲作为公司经理,负责管理公司的运营、人员的管理及工资的发放。该团伙以公司的名义与车贷客户签订制式借款合同、车辆抵押合同等,添加不公平的违约条款、肆意认定违约、公然抢车扣车、索要大额违约金和拖车费。在部分受害人针对贷款轻微逾期或者认定无偿还能力等为由,肆意认定贷款人对贷款受害群众的车辆强行或者私自拖扣,并以合同违约为名成功向受害人索要大额违约金并索要不等违约费、拖车费等,否则车辆将被扣押,扣押的车辆被王某甲转卖。朱某甲明知车来车往公司肆意敲诈车贷人员,依然在公司内作为会计发放贷款、收款纪录、电话催收等帮助公司敲诈车贷人员。吕某甲、姜某甲、崔某乙、焦某甲等人是公司的贷后催收人员,扣押车贷人员车辆敲诈勒索。根据查扣档案登记情况该团伙自2017年8月以此类手段实施敲诈勒索作案现已查实10起。

1、2017年10月7日,高某甲在临沂市兰山区**路与**街的车来车往公司通过许文东贷款20000元,实际到手15000元,约定分六期每期还款3905元,许某甲非法获得介绍费2000元。2017年11月7日,当天逾期1小时,胡某甲、王某甲指使吕某甲、姜某甲等人在临沂市罗庄区将高某甲的帕萨特轿车(鲁******)开走,并以此为要挟,让高某甲还款;高某甲还了当月的分期3905元,将车开回,2017年11月10日,车来车往公司肆意认定高某甲无偿还能力在临沂市兰山区**路城建时代广场用备用钥匙将车扣走,孙某甲等人向高某甲索要违约金拖车费等共计80000元,高某甲未缴纳,2017年12月份王某甲将车转卖河北省,经物价中心鉴定损失价值13万余元,现车辆已追回。

2、2017年8月29日,李某甲在临沂市兰山区**路与**的车来车往公司通过徐某甲款50000元,实际到手38800元,约定分六期每期还款9493元。2017年10月份,还款逾期1天,胡某甲、王某甲指使吕某甲、姜某甲在兰山区**路**路交汇处西临沂**院内用备用钥匙将李某甲的别克GL8(鲁******)开走,并以此为要挟,让李某甲立即还款并且索要违约金拖车费等费用,李某甲未缴纳,车来车往公司将车辆扣押未归还后王某甲将车转卖处理,经物价中心鉴定损失价值92000元,车辆未追回。

3、2017年11月14日,丁某甲在临沂市兰山区**路与**街的车来车往公司通过刘某乙贷款20000元,15日到账实际到手14000元,约定分六期每期还款3905元。2018年1月份,还款逾期1天,崔某甲指使吕某甲等人在郯城县**镇**村用备用钥匙将丁某甲的哈弗H2(鲁******)开走,并以此为要挟,向丁某甲索要本金利息和违约金拖车费等共计35000元,丁某甲还款2期7810元,最后丁某甲共缴纳本息及违约金28000元,敲诈勒索其15800余元,车辆已归还。

4、2017年8月16日,王某乙在临沂市兰山区**路与**街的车来车往公司通过业务员王某丙用本田CRV(车号鲁******)贷款50000元,实际到手40900元,约定分六期每期还款9493元。2017年11月18日,还款逾期1天,车来车往公司催收人员吕某甲、崔某乙、姜某甲、焦某甲等四人强行到河东区**镇扣车被王某乙及朋友阻止,最后向王某乙强行索要逾期费用2400元,后王某乙归还本息。

5、2017年10月11日,都某甲和其妻管某甲在临沂市兰山区**路与**街的车来车往公司通过业务员刘某丙用奔驰GLC300(鲁******)贷款20万元,实际到手181640元,约定第二个月本金还清,后续借一月,业务员刘某丙非法获得介绍费11000元;2017年11月4日,通过业务员刘某丙用哈弗H6(鲁******)贷款45000元,实际到手36500元,约定分六期每期还款8562元,业务员刘某丙非法获得介绍费4500元。2017年12月份,哈弗车贷还款逾期1天,车来车往公司将其两辆车辆扣押,胡某甲、吕某甲、孙某甲、焦某甲、崔某乙、王某甲等人让其归还本息并付违约金8万元,后都某甲交纳现金276000元,归还本息后被敲诈勒索31000元,将车辆归还。

6、2017年8月4日,姜某乙在临沂市兰山区**路与**街的车来车往公司通过业务员孙某甲贷款40000元,实际到手33000元,约定分六期每期还款7630元,孙某甲非法获得介绍费4000元。2017年10月份,车来车往公司王某甲、崔某乙以其到其他车贷公司咨询违反合同为由,将姜某乙的悦达起亚(鲁******)开走扣押,敲诈勒索姜某乙14000元违约金,姜某乙缴纳14000元后,将车辆归还。

7、2017年11月27日,李某丁在临沂市兰山区**路与**街的车来车往公司通过业务员孙某甲贷款100000元,实际到手74200元,约定分六期每期还款18806元,孙某甲非法获得介绍费10000元。2017年12月份,车来车往公司催收人员吕某甲、姜某甲、崔某乙以李某丁到二手车市场违约为由,在罗庄区**二手车市场将李某丁的奔驰商务R320(鲁******)开走扣押,王某甲、吕某甲敲诈勒索李某丁10000元违约金,李某丁将本息、违约金全部交上后,将车辆归还。

8、2017年9月2日,张某甲在临沂市兰山区**路与**街的车来车往公司用大众POLO(车牌号:鲁******)抵押借款35000元,后在咨询其他车贷公司咨询时,被吕某甲、恒某某(在逃)以违反合同为由将车扣走,在2019年9月4日被胡某甲、王某甲、赵某甲、吕某甲、姜某甲等人强行索要本息,并支付违约金共计5000元,被吕某甲敲诈2800元,共计被敲诈勒索7800元。

9、2017年8月24日,王某丙在临沂市兰山区**路与**街的车来车往公司用北汽幻速(车牌号鲁******)抵押为王某丁借款30000元,通过业务员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贷款30000元,实际到手23300元,约定分六期每期还款5768元,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非法获得介绍费3000元。后因逾期未还款,2019年9月25日吕某甲、姜某甲等人到莒南县王某丙的公司内将车开走扣押,后被王某甲转卖。经物价中心鉴定损失价值62000元,车辆未追回。

10、2017年9月25日,杜某甲在临沂市兰山区**路与**街的车来车往公司用荣威350(车牌号鲁******)抵押借款,通过业务员车某甲贷款20000元,实际到手15400元,车某甲非法获得介绍费2000元。2017年12月27日被吕某甲、姜某甲、崔某乙以还款逾期为由在罗庄区将车扣押,并敲诈勒索杜某甲50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是否有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不清。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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