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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敲诈勒索案)_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郴永检公诉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3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湖南省永兴县,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地:永兴县**乡**村**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3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永兴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永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3月7日至4月7日、自2020年4月30日至5月29日)

永兴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6年4月份,邓某甲通过邓某乙牵线向在郴州市区**当行的犯罪嫌疑人冯某某借钱40万元,冯某某与邓某甲私下约定月利息1角,借款期限为1个月,邓某甲按冯某某的要求将**超市的相关资料作为借款的抵押交给冯某某。因冯某某没有钱,就要其女朋友孙某某转40万元钱借给邓某甲。2016年4月26日,冯某某、孙某某、邓某乙三人到邓某甲**超市找到邓某甲,以孙某某与邓某甲的名义签订了一个《门面买卖协议》,孙某某通过手机银行转账40万元给邓某甲,邓某甲打了一个40万元的收条给孙某某。过了一个月的,邓某甲只还了一个月的利息4万元,但一直不能一次性偿还40万元本金利息,冯某某不断向邓某甲讨要本金利息,邓某甲就不断的还钱给冯某某。后孙某某因要钱装修房子,多次向冯某某、邓某甲讨要40万元钱,冯某某讲邓某甲没有还钱给他,邓某甲讲己经还了蛮多钱给冯某某,就这样孙某某一直没有讨到钱。

2016年12月份左右,孙某某约了冯某某、邓某甲一起在郴州新贵华城附近见面谈还钱的时,三人坐在冯某某的车上,孙某某和冯某某算了账后,孙某某就要邓某甲最终还她28万元就可以了,邓某甲对还需要偿还28万元表示认可。据邓某甲讲其在2016年5月份至2017年1月份间,被冯某某及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等叫到郴州茶楼、餐馆、冯某某朋友的公司威逼、恐吓讨账,其通过银行卡直接转账、或第三方转账、拿现金等方式,陆陆续续还了19笔共计96万元钱给冯某某,邓某甲所讲的这个19笔共计96万元还钱给冯某某的核查情况:1.通过调取相关银行凭证,邓某甲本人直接转账22.88万元给冯某某。2.2016年5月份,邓某甲把第一个月的利息钱存入孙某某账上,孙某某把4万元转给了冯某某。3.2016年9月份查证邓某乙在郴州市**有限公司王某某平处刷pos机套现10万元,王某某平把钱转给了冯某某,但邓某甲所讲的刷POS机套现的另外20万元暂未查明。4.2016年10月份李某某转了24万元到胡某某的帐上,据胡某某讲冯某某借用他的银行卡过了账,这24万元钱给冯某某了。5.邓某甲讲分多次在郴州拿了15.12万元现金给冯某某。6.冯某某讲他和孙某某到**超市找邓某甲讨账,邓某甲拿了2万元现金给他,他直接把2万元现金给了孙某某。

公安机关经过调查,认定邓某甲还给冯某某钱的数目有4笔:1.通过调取相关银行流水凭证,邓某甲本人直接转账22.88万元给冯某某。2.2016年5月份,邓某甲把第一个月的利息钱存入孙某某账上,孙某某把4万元转给了冯某某。3.2016年9月份查证邓某乙在郴州市**有限公司王某某平处刷pos机套现10万元,王某某平把钱转给了冯某某,但邓某甲所讲的刷Pos机套现的另外20万元暂未查明。4.2016年10月份李某某转了24万元到胡某某的帐上,据胡某某讲冯某某借用他的银行卡过了账,这24万元钱给冯某某了。另外还加上需要还孙某某的28万元钱,邓某甲总共还钱数目为88.88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永兴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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