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白检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绰号小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贵州省织金县**镇**村**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5月20日,我院对其取保候审,由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执行。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1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吴某某(已提起公诉)纠集下与罗某某(已提起公诉)、弋某某、王某甲一起,由吴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贵A7****的**轿车在贵阳市观山湖区、白云区等地寻找以人为制造车辆事故方式敲诈勒索他人的作案目标,当该车行驶至贵阳市观山湖区**路路段时,吴某某发现被害人王某乙驾驶机动三轮车在路上正常行驶,当被害人王某乙驾驶车辆变道时,吴某某趁机加速上前与王某乙车辆碰撞,制造出被害人王某乙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吴某某发现王某乙有酒后驾驶嫌疑,以报警威胁为由对被害人王某乙敲诈勒索人民币15100元。事后刘某某、弋某某、王某甲家属共同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等;
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等人证言;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犯罪嫌疑人供述:刘某某、弋某某、王某甲、吴某某、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被害人王某乙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赔偿被害人、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作案工具刘某某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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