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一区检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2251989********,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务工,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封开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等人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2019年12月14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9日、2019年12月1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审查期间,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延长审查期限至2020年2月1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谢某甲(另案处理)在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石龙分局工作期间(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7月15日),纠集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和刘某乙(另案处理)对东莞市石龙镇多家港货店进行敲诈勒索。
谢某甲(另案处理)指使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和谢某乙、熊某某、叶某甲等人到石龙镇的港货店购买没有张贴中文标签的进口商品或产地为日本核辐射区的进口商品,再由谢某甲以商家销售没有中文标签的进口商品或销售产地为日本核辐射区的进口商品为由,投诉举报至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石龙分局,再分别由刘某乙(另案处理)及刘某甲与商家联系,要求商家以每张购物小票1000元支付钱款方肯撤销投诉,商家迫于会被处罚的压力,只能向谢某甲等人支付钱款。收到钱款后,再由谢某甲向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石龙分局撤销投诉,并将购买的食品和购物小票通过快递方式寄回给商家。谢某甲实施了十四宗,金额共计117900元;刘某乙实施了六宗,金额共计60000元,刘某甲实施了八宗,金额共计57900元。具体的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4月底,谢某甲(另案处理)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通过上述方式对东莞市石龙镇**食品店老板被害人叶某乙进行敲诈勒索。2018年5月4日,叶某乙向谢某甲等人支付8000元。
2、2018年4月底,谢某甲(另案处理)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通过上述方式对东莞市石龙镇**商行老板被害人单某某进行敲诈勒索。2018年5月7日,单某某向谢某甲等人支付10000元。
3、2018年5月中旬,谢某甲(另案处理)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通过上述方式对东莞市石龙镇**食品店老板被害人陈某某进行敲诈勒索。2018年5月23日,陈某某向谢某甲等人支付7000元。
4、2018年5月底,谢某甲(另案处理)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通过上述方式对东莞市石龙镇**(日本商品店)食品店老板被害人李某某进行敲诈勒索。2018年6月4日,李某某向谢某甲等人支付15000元。
5、2018年6月份,谢某甲(另案处理)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通过上述方式对东莞市石龙镇**百货老板被害人古某某进行敲诈勒索。2018年6月28日,古某某向谢某甲等人支付8000元。
6、2018年6月份,谢某甲(另案处理)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通过上述方式对东莞市石龙镇**食品商行老板被害人朱某某进行敲诈勒索。2018年6月28日,朱某某向谢某甲等人支付2000元人民币。
7、2018年8月初,谢某甲(另案处理)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通过上述方式对东莞市石龙镇中山路**老板被害人郭某某进行敲诈勒索。2018年8月7日, 郭某某向谢某甲等人支付4900元。
8、2018年7月份,谢某甲(另案处理)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通过上述方式对东莞市石龙镇家好百货商行老板被害人刘某丙进行敲诈勒索。2018年8月13日,刘某丙向谢某甲等人支付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书,投诉举报函等书证, 手机等物证,同案人谢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东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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