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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敲诈勒索案)_睢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睢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睢检刑诉刑不诉〔2015〕2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女,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11985********,汉族,本科文化,教师,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虞城县**镇**村,现住河南省郑州市。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虞城检察院2014年8月29日批准,次日由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2月1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向虞城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经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睢县法院管辖。2015年2月5日本院受理本案并审查起诉。期间,于2015年3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15年3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4月7日补查重报。

虞城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8日,刘某乙伙同其子刘某丙、其妻任某某商议,以孟某某开发的原**镇二中院内有自己2.6亩老地根为由,采取宣传孟某某所开发的房子存在问题、要扒孟某某新开发的房子和上访等威胁,胁迫敲诈勒索孟某某50万元,现已得逞20万元,并要求剩余的30万元于3月20日前付清。2014年3月17日、18日又多次索要剩余的30万元。2014年3月20日、3月26日,其妻任某某友伙同其女刘某甲两次到北京上访,要求:1、3月24日12时前必须无条件释放涉嫌敲诈勒索罪的刘某乙;2、刘某乙得逞的20万元钱绝不退回给开发商、同时要挟**镇政府给开发商施压,必须付清剩余的30万元;3、**镇政府干部郑某某必须出具**镇二中占用了他家所有的2.6亩土地的证明,并加盖镇政府公章。如果不答复上述条件,任某某母女就在北京自杀。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虞城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5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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