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钟检刑不诉〔2020〕11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11972********,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贵州**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镇**路**号,住六盘水市钟山区**镇**村**楼**室。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7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取保候审,10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晚上,余某某(已起诉)在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河镇大河煤矿旁赵某某经营的烙锅店吃烙锅,期间因被害人马某某误会余某某偷马某某的手机,二人发生矛盾。同年7月3日晚上,余某某准备到钟山区**镇**层大楼**宿舍找马某某让其赔偿自己,余某某走到该楼三楼时遇到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二人便一起到307宿舍找到马某某,余某某称自己之前被马某某殴打,让马某某赔偿人民币6800元,马某某不答应,刘某某、余某某便扇了马某某几耳光,并言语威胁马某某,马某某心生恐惧答应赔钱。同日20时40分许,三人到大河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马某某取了6000元交给余某某后离开。案发后刘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马某某谅解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流水、查获经过、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刑事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坦白、立功、认罪认罚、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六盘水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钟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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