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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污染环境案)(公开版)_庆元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庆检一部刑不诉〔2020〕5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7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2811971********,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地及现住址:江西省景德镇市乐平市******号,群众,务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4月19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庆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刘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底至2020年1月8日期间,犯罪嫌疑人郑某某未经国家相关部门审批,也未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以营利为目的,租用庆元县隆宫乡**村地名“**”的一处场地并雇佣刘某某、戴某某、余某某等工人利用废弃电容器(系危险废物,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废物代码为***-***-**)提炼铝锭牟利,2020年1月8日晚,该非法冶炼点被县环保局、县公安局人员当场查获。经核查,该冶炼点共计非法处置废旧电容器30.6吨,提炼铝锭700余条合计10.2吨,获利人民币5.6万元。现场扣押的废旧电子元件已于案发后运至指定仓库存放。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受雇于郑某某从事冶炼铝锭的具体操作事宜,系从犯。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依法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庆元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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