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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污染环境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滨检二部刑不诉〔2020〕8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8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镇**村**排**号,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街**村**房。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3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3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2月21日、4月21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5月13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将回收的废气塑料桶内废酸倾倒于天津市滨海新区茶淀街后沽村正跃水产院内裸露地面,经检测,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倾倒的塑料桶内物质PH值<0;倾倒场地南侧采集样品PH值为0.35,均为强酸,属于有毒物质。经环境部门认定,滨海新区茶淀街后沽村正跃水产院内裸露地面为“渗坑”。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认定刘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合全案证据,现只能证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将酸液倾倒在裸露土地的事实,没有证据可以证实被不起诉人倾倒酸液量的多少以及倾倒这些酸液对环境产生的危害程度是否等同于利用“渗坑”倾倒危害物的危害程度,无法认定该裸露土地为“渗坑”。公安机关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利用“渗坑”排施有毒物质而涉嫌污染环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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