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一部刑不诉〔2020〕38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41979********,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威远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2019年12月25日期间,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和黄某某、王某某、谢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未经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未建废水处理设施,在昆山市**镇**路**号厂房**楼,以苏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义从事铜制工件抛光清洗作业时产生含有重金属铜、铬的废水,且未经废水处理直接向化粪池排放。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系清洗作业区的操作工。
经昆山市环境监测站检测,排放管1废水中总铬浓度为6.41mg/L,超过国家排放标准4.27倍;排放管2废水中六价铬浓度为43.3mg/L、总铬浓度为86.4mg/L、铜(总铜)浓度为65.8mg/L,分别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中的“第一类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第二类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的86.6倍、57.6倍、65.8倍。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其所在公司愿意配合修复受到污染的生态环境。2020年8月19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值班律师陈卫彪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废水采样记录表、人口信息资料表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蒋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昆山市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
5.昆山市环境保护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