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江检二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4261966********,汉族,文盲,务工人员,暂住苏州市吴江区**镇**村租房。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11月27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决定将本案退回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1月26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7月以来,犯罪嫌疑人薄某某在明知自己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仍从潘某某(另案处理)处购得废旧化工桶600余个,其中500个共计重量约4700余公斤的废塑料桶属于危险废物,通过租用张某某位于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菱田村的厂房作为塑料加工作坊,雇佣犯罪嫌疑人龙某某、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从事废旧塑料桶的清洗、粉碎工作,清洗废液未经处理直接排放至作坊外塑料纸遮掩的渗坑内,该坑未采取任何防渗措施,清洗废液可以渗出坑外。经鉴定,该渗坑内固体废物具有苯系物(甲苯、乙苯、二甲苯)浸出毒性特征的危险废物;收集池内盛放的清洗废液具有甲苯浸出毒性特征的危险废物。2018年3月23日,龙某某与刘某某清洗废旧塑料桶过程中吸入化学气体发生中毒,二人被送往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刘某某呼吸道损伤属人体轻伤一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因处置废塑料桶仅造成刘某某一人轻伤,无人员重伤、死亡;本案未扣押废塑料桶,未对废塑料桶及内容物进行鉴定,无法认定薄某某从潘某某处购买的废塑料桶重量超过3吨以上,且属于危险废物;经监测,薄某某塑料加工作坊现场采集的土壤、地下水检测值符合国家标准,薄某某塑料作坊排放废水管道不具有隐蔽性,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薄某某与龙某某、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毒物质;现有证据也无法认定造成公私财产损失超过三十万元以上。综上,现有证据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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