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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污染环境案)_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皋检三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31982********,汉族,高中文化,泰兴市**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兴市**镇**村**号,住泰兴市**家园**号**室。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2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5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4日被靖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3年4月25日刑满释放。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该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徐征曦、刘静,江苏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9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10月16日退回如皋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11月16日重新收案。

如皋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12月至2019年5月间,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林某某经事先共谋,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由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向淮安**香料工业有限公司购得黑红色固态状或浓稠沥青状物料后运至如皋市磨头镇,交由林某某经营的如皋市**油品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进行加热处置后作为燃料油对外销售。期间,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林某某将其中的至少123.98吨物料进行了加温融化处置,并销售给沐某某、邓某某、常某某、仇某某、木某某等人作为燃料油使用。

2019年5月9日,南通市如皋生态环境局接群众举报,在**经营部现场查获尚未处置的物料72.26吨。2019年8月10日,公安机关在**经营部南仓库发现相同的黑红色固态状或浓稠沥青状物料24.29吨,

经南京大学环境规划设计研究院股份公司鉴定,现场查扣的物料属于危险废物,废物名称为其他废物HW11,危险废物代码900-013-11其他精炼、蒸馏和热解处理过程中产生的焦油状残余物,危险特性T。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如皋市公安局认定本案构成污染环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实施了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但无法认定“严重污染环境”。关于如皋市公安局认定的**经营部东侧泥地土壤环境污染情况,仅有一份证人证言证实生产过程中存在向东侧泥地排污行为,系孤证,且取证过程存在重大瑕疵,因此难以认定排污事实存在。同时,涉案厂房及周边土地此前长期由如皋市**油脂加工厂经营,土壤检测报告显示涉案东侧泥地除石油烃超标外,还出现重金属铅、镍、汞、砷、六价铬等超标情况,重金属来源不明,因此难以认定本案处置危险废物行为系东侧泥地的唯一污染源。关于有无其他严重污染环境情形,如皋市公安局无证据证实。综上,如皋市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构成污染环境罪存在疑问,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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