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舟普检二部刑不诉〔2020〕15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03********0624,汉族,文化程度本科,系舟山市普陀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住**街道**路**号**号楼**室。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6月5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山分局刑事拘留, 同年7月1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舟山市朱家尖**工程一期发布招标公告,舟山市普陀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不符合投标资格,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章某某(另案处理)与张某某(另案处理)经商量后,就该项目达成合作意向,约定由章某某联系其他公司进行围标,张某某支付围标费用,中标后将该工程交由张某某施工并支付**公司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项目管理费。**公司经营科职员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按照章某某的指示联系了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杭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浙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嘉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宁波**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浙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等9家公司参与投标,由**公司支付投标费用,约定中标后将该工程承包给**公司。同年12月27日,张某某向**公司副总经理水某某转账人民币100万用于支付保证金和其他投标费用。当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毅按照章某某的指示向**公司、**公司、**公司、**公司各转账20万元用于支付投标保证金。
2018年12月28日,9家围标公司负责招投标人员均相继到达舟山市普陀区,上述公司招投标人员将各公司存有电子标书的笔记本电脑等媒介和CA锁交给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等人检查电子标书第一部分的内容。次日上午,**工程一期项目在舟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公开招投标。最终,**公司以人民币1121.5324万元的报价中标。
2019年6月5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毅某某在**公司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5部、电脑主机箱2台、笔记本电脑2台;2.书证:户籍证明、招标文件等;3.证人证言:证人章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搜查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电脑电子数据、银行回单等。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毅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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