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镇宁检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8年11月20日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9197811205639522529197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住镇宁自治县良田乡坝草村一组镇宁自治县**乡**村**组。于2002年3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零6个月,其间因减刑于2009年4月22日刑满释放。于2013年10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镇宁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0月9日被镇宁自治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宁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4月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3日告知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0月9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无牌三轮车摩托车搭载其妻吴某某、被害人韦某甲、韦某乙由镇宁自治县良田乡坝草码头往坝草火龙果基地行驶,当车行驶至坝草至火龙果基地1KM+200M处时,因刘勇刘某某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后滑,翻下道路左侧的路坎下,造成车上乘客被害人韦某甲当场死亡、韦修其韦某乙受伤。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立即拨打电话报警及救治伤者。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已分别赔偿被害人韦某甲家属以及韦修其韦某乙,并取得谅解。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系自首。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在案发时积极救助伤者,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家属协商,已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取得谅解,达成了刑事和解,其悔罪态度好,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其作相对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日向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申诉,直接向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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