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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_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扎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041962********,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局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区,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扎赉特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0日19时25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辽BN51N3号小型越野车在扎赉特旗音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39km+100m处,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四轮车相撞,造成四轮车乘车人马某甲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两车驾驶员刘某某、马某乙受伤。经扎赉特旗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某甲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登记表;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检司法鉴定意见、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情况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谅解,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方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兴安盟检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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