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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_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瓦检公诉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19********0513,汉族,初中文化,系瓦房店市**公司营销班长,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瓦房店市,住瓦房店市**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31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逮捕,于2020年3月26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洪刚,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瓦房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8日8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辽B****0号牌小型轿车,沿将复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瓦房店市**乡**村**屯路口左转弯时,与曲某甲驾驶辽B****6号牌小型轿车载乘张某甲、曲某乙、周某某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刘某某、曲某甲、张某甲、曲某乙、周某某受伤。2019年10月25日张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曲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甲、曲某乙、周某某无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赔偿协议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曲某甲、张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 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行车记录仪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鉴于刘某某系过失犯罪、系初次犯罪、系自首,犯罪情节较轻,认罪认罚并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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