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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_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莘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莘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县,公民身份号码372523198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莘县**街道**村**号,住址**。2020年1月17日因交通肇事罪被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鲁******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自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33线(265KM)**段处时,撞到限高杆,导致限高杆掉落过程中砸到自东向西驾驶自行车的被害人任某某(男,86岁,住莘县**街**号),致任某某倒地受伤,刘某某立即下车查看任某某受伤情况,及时拨打120和122,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任某某因创伤性休克、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于2019年12月20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刘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害人的近亲属表示谅解刘某某。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刘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救助被害人,且本人自愿认罪认罚;刘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刑事和解,犯罪情节轻微;经社会调查,刘某某日常表现良好。综合考虑被不起诉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聊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莘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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