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颍检检一刑不诉〔2020〕8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8********421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安徽省颍上县人,住颍上县**镇**村**号。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颍上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4日中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骑两轮电瓶车沿颍上县王岗镇蔡郢村方郢子至刘圩子水泥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村民方某甲家屋后十字路口时,因视线受阻、预判不足、处置不当,将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的方某乙撞倒,造成方某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自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颍上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查询、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汪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该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阜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颍上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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