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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_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武检刑事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231964********,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汉寿县**镇**村**组,现住湖南省汉寿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常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4日8时7分许,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牌号为常德**的红色力之星牌三轮电动车,搭载被害人丁某某经常德市武陵区人民路九龙男科医院路段由西向东起步时,由于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被害人丁某某不按规定乘坐机动车,造成被害人丁某某从车辆货箱内跌落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委托他人拨打120电话报警,并于次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常德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犯罪嫌疑人刘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丁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2020年6月18日,犯罪嫌疑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3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记录、查获经过、现场勘验记录、监控视频截图照片等书证;2.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机动车检验鉴定书及痕迹检验鉴定书、检验照片;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5.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谅解书。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取得其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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