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巩检一部刑不诉〔2020〕6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3********,汉族,初中毕业,农民,籍贯重庆市**区,住重庆市**区**镇**村**号。因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5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5月1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20时44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渝C****号小型汽车,沿巩义市东源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富源路交叉口处时,被交警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刘某某静脉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8.9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汤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报告;5.查获视频。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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